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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
本条主要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其重要变化有: 1、 取消了原有的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2、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也就是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的探索,但是,LLP制度除了带来律所合伙人风险降低等好处外,还可能带来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很多合伙人和律所也许会借此规避很多风险,相应地,相对委托人则承担了很多风险,就这一点来看,我们国内的制度环境为LLP得到来做了足够的准备了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