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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日报》成被告 莞首例视窗侵权案尘埃落定
网上收集 2008/3/18 11:39:29 (327)
    东莞首例新闻侵权案日前由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2007年4月4日《南方日报》“广东新闻”版刊登了一篇名为“麦当劳玩具礼品竟用侵权电池”的报道,东莞某玩具有限公司认为该报道严重失实,侵犯其名誉权,一纸诉状将南方日报社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道基本属实,玩具公司未能证实自己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且南方日报社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无证据显示该报道的信息来源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玩具公司要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篇报道引来官司

    2007年4月4日,《南方日报》“广东新闻”版刊登了一篇名为《麦当劳玩具礼品竟用侵权电池》的报道,署名为“记者赵南坚、通讯员谈细育”。该报道称:“3月28日,记者跟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到东莞塘厦某玩具礼品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果真发现该公司库存有数百万粒标有‘PAKKO’商标(柏高公司)的无汞扣式电池,并发现这些侵权的电池已安装在‘魅力王子’、‘模仿猫’、‘蜗牛’、‘水母’等玩具和游戏机中,在现场的该企业职员称,这些玩具是为麦当劳加工生产的。”

    之后,该报道被新浪网、中国新闻网等网络媒体转载。东莞塘厦的这家玩具公司看到了报道,认为该报道所称“东莞塘厦某玩具礼品公司”就是他们公司,南方日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他们公司的名誉权,而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主动向南方日报社提供新闻材料,亦应对其名誉损失承担责任。

    2007年6月,玩具公司一纸诉状,将南方日报社告上法庭。玩具公司还认为,南方日报社文章中有关“东莞塘厦某玩具礼品公司”的资料来源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玩具公司执法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将资料提供给南方日报社进行刊登,侵犯了该公司的名誉权,属于共同侵权。玩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南方日报社、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停止侵权,连续三天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报道,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元。

     侵权?不侵权?

    玩具公司称,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厂现场勘验、检查其使用的电池是否侵权,当时公司向调查组强调,由于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保密协议,请求调查组对于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任何有关公司产品的信息予以保密。当时调查组亦已允诺。但2007年4月4日,《南方日报》就刊出了题为《麦当劳玩具礼品竟用侵权电池 》的报道。玩具公司认为,这篇报道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2007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该厂使用的电池原专利权全部无效,所以谈不上侵犯专利权问题.

    南方日报社在庭审中表示,新闻线索是南方日报通讯员、广东省德庆县委干部谈细育从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某领导处了解到的,谈细育与记者赵南坚共同完成了《麦当劳玩具礼品竟用侵权电池》一文。报社并没有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处获得新闻线索。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也表示,自己没有提供新闻线索给南方日报社。

    法院判决报社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麦当劳玩具礼品竟用侵权电池》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某玩具公司的名誉权,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东莞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陈葵称,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报道是否基本属实、原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判断。首先,文章报道基本属实。除了线索来源以外,文章所报道的基本事实均为相关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及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和执法文件所确认。其次,虽然文章报道了玩具公司受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勘验检查的事实,但却没有直接写出玩具公司的名称,而以“东莞塘厦某玩具礼品公司”代替。社会大众在看到文章时,并无法获知“东莞塘厦某玩具礼品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原告称自己利益因此受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南方日报社主观上并无过错。玩具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是2007年4月3日作出,但发文时间是4月23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生效,南方日报社在4月4日刊登文章时无法获知以后发生的事。

    此外,法院采信了南方日报社关于新闻信息来源于通讯员的主张,认定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南方日报社刊登的文章并未侵犯玩具公司的名誉权。玩具公司起诉南方日报社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无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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