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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老友巨款竟以民营办作保
网上收集 2008/7/29 14:54:00 (276)
    民营办主任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称为其任职前的巨额债务作担保,镇政府为此该担责?近日,东莞中院二审判决:该担保无效,镇政府无须担责,办公室主任应个人承担还债责任。

  在借条上加盖镇民营办公章

  据了解,叶某化和张某都是东莞本地人,也是多年的好朋友。近年来,两人之间常有借贷往来,至前年年底结算时,叶某化还欠张某230万元。当日,叶某化向张某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张某人民币230万元。

  去年上半年,叶某化被任命为所在镇民营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当上主任后,叶某化在借条上加盖了该镇民营办的印章,并注明由民营办担保。

  之后,因叶某化迟迟不能如期归还欠款,张某于是将叶某化和民营办起诉到法院,要求叶某化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镇政府无需担责

  近日,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叶某化与张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叶某化应归还张某借款230万元。

  叶某化和张某都十分清楚案涉债务是叶某化调到民营办之前个人欠下的旧债,而债务担保也不属民营办的工作范围,从常理分析,镇政府也不可能同意民营办为叶某化的私人巨额借款担保。

  叶某化虽然是民营办主任,但其加盖民营办的公章为自己进行债务担保明显是违背了民营办和镇政府的意志,叶某化加盖公章是以不为人知的方式进行的,应属于盗盖公章,镇政府不需为此承担责任。

  叶某化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提供担保,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资料:民间借贷中 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违法提供担保,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债务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国家机关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不仅会导致担保无效,也可能会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阅读(276) (责任编辑:城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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