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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1)
网上收集 2007/12/7 16:04:25 (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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