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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
网上收集 2007/12/14 14:16:19 (233)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职工(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正式工、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合同工、临时工等在职员工,下同)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日,在术后1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日。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日至30日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日产假。
    同时施行二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20元,并可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系职工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优待产假;男方享受10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产后3个月内不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不予享受增加的优待产假)。
    (三)在招工、录(聘)用、子女入托、入学、医疗及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扶贫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并采取了避孕节育措施的,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集体福利待遇至14周岁止。

    第三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享受优待者,如违反本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除按超生处理外,还应退回已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产后咨询检查。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婚育学校接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学习和婚育知识教育后,按规定安排生育。

    第四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计划生育管理交接制度,对调动、迁移、开除、离职、辞职、下岗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的交接手续。人户分离、外出务工以及停薪留职、退职、请长假的,应当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四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或不符合生育政策怀孕后,逃避计生管理,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的,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为孕产妇办理接生登记手续,并按身份证号码、住址详细登记。
    各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镇区务工、经商一个月以上,必须到户籍所在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  外省、市成年流动人口到本市暂住,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  外省、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回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
    本市户籍人口在市内流动的,必须到户籍所在地镇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社会抚养费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直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采取节育或者补救措施后才能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
    户口迁移时持有批准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由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和市外迁入、调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采取结扎措施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区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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