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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网上收集 2007/12/14 15:16:32 (241)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阅读(241) (责任编辑:城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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