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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
网上收集 2007/11/27 16:47:36 (171)
  案情回放

    无证驾驶撞上宝马 弃车逃逸不知所踪

    原告:赖某某,男,出险车辆车主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支公司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原告赖某某就其名下车辆粤B/27×××向被告一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别包括车身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8日,其中,保险条款第2.3.3条约定:因“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2004年1月2日凌晨,经原告同意的驾驶员驾驶粤B/27×××车辆在深圳市泥岗路与洪某某驾驶的宝马小汽车相碰撞,驾驶粤B/27×××车辆的驾驶员向交通警察提交了姓名“唐某某”、发证机关是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驾驶证(后经查实,该证为假证),而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经处理程序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未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上签字。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只有对肇事另一方驾驶员洪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二对两部事故车的定损价均定为7万元,两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材料费分别为7万、7.02万元,粤B/27×××车另发生拖车费1500元。原告已按实际损失赔偿洪某某人民币7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姓名为“唐某某”的另一驾驶证资料(即持证人姓名“唐某某”、发证机关是广西壮族自治区B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被告一索赔,被告二经向该驾驶证上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B市车管所核实,证实该证仍为虚假证件。2005年1月6日,被告二出具《拒赔通知书》,认定“唐某某”饮酒后驾车并无有效驾驶证,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唐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照,在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有饮酒的情节,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支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上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请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1500元;2、被告共同支付应付理赔利息暂定人民币1000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拒赔是依据保险合同第2.3.3条约定的内容,保险人不负责。经保险公司调查,被保险人司机发生事故前饮酒且没有驾驶证驾车,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赔偿书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字,不合法。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公安局车管所发函查询得知:唐某某确有其人,且拥有合法的驾驶证照,有效期为2001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公安局车管所。

  一审

    原告两度出示假证保险公司拒赔有据

    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经法院调查,有关机关向原告方允许的驾驶员核发过有效驾驶证件,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和在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均未提供驾驶员真实有效的驾驶证件,反而提供两份虚假的驾驶证。由于有关机关核发的驾驶证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不同地区的交通执法部门均可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我国交通违法处罚尚未实现计算机联网,如实施处罚,则只有处罚机关和被处罚人知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被暂扣或吊销状态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和在向被告二索赔过程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提交驾驶员有效驾驶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视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无有效驾驶证。对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唐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为假证,且肇事后不知所踪,处罚机关亦未能实施该处罚。使用虚假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使得有关执法机关不能对违法行为予以有效制裁,也违反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综上,唐某某为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被告二以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为由对原告予以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二拒赔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二审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赖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赖某某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赖某某的驾驶员唐某某虽然没有拿出有效的驾驶证,但是唐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肇事驾驶员是否醉酒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B/27×××车辆驾驶员开车前曾有饮酒行为。二、关于驾驶证问题。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27×××车辆的驾驶员是谁,该驾驶员有无驾驶能力,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证。本案中,先后出现了三个不同的驾驶证,一个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出示给交警的驾驶证,一个是赖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驾驶证,一个是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驾驶证,其中,前两个驾驶证是假证。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27×××车辆的驾驶员向交警部门出示的驾驶证为假证,根本无法证明该驾驶员真实身份,而该驾驶员也未在交警部门留存其他能证明身份情况的资料,因此,法院依据该驾驶员提交的假证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27×××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唐某某。本案诉讼过程中,赖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27×××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公安局车管所颁发合法驾驶证的唐某某,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对赖某某予以拒赔,是符合合约规定的。赖某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鉴于一审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法官手记

    使用假证开车贻害无穷

    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

    由于机动车驾驶的危险性和特殊性,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驾驶资格准许制度是世界各国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管理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三种类型,即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分为三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是驾驶人取得正式驾驶资格的法定证明,标志着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完全具备了上路驾驶某种机动车的知识、技术和技能。凭此证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照规定学习驾驶民用车辆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临时入境,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地区)人的驾驶证件。凭此证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道路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机动车驾驶人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这里所指的“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身体条件、年龄条件和其他条件。

    由于驾驶人擅自开车而造成严重后果,不仅驾驶人自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车主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驾车上路,取得驾驶证是基本前提,而依法驾驶更是关键。本案中,在赖某某允许的驾驶人是否持有驾驶证问题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司机根本未取得驾驶证,为了开车,而故意携带虚假驾驶证;一是该司机确已取得了驾驶证,但有意不随身携带。不管哪种情况,当事人主观目的均很明确,那就是逃避监管,特别是在碰到交通肇事时能蒙混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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