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 物 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 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 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份证;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 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 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予以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以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 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督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 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 、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等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检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 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运出境或者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由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nbs
阅读(171)
(责任编辑:城市网)